基本案情法院經審理查明:一、關于《量產產品價格合同》及相關補充協(xié)議。2015年12月9日,
(略)(乙方)
(略)(甲方)簽署了《量產產品價格合同》,。約定2016年需求數量價格,、供貨地點:
(略)
裁判理由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原審已查明,,
(略)在《質量協(xié)議》中約定,,貨到15個工作日內完成驗收入庫,,如15個工作日未反饋,則視為驗收合格,;量產情況下,
(略)在接到產品時,,按所確定的進貨檢驗抽樣方案進行接收檢驗,,從交付產品中抽取不同樣本進行檢驗,。據此,雙方對于買賣標的物電池明確約定了15個工作日的質量檢驗期間以及明確的檢驗方式:
(略)
裁判要旨在買賣合同中,,當事人約定檢驗期間的,,買受人應當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內將標的物的質量不符合約定的情形通知出賣人,怠于通知的,,視為標的物的質量符合約定,。買受人在約定的檢驗期間屆滿后,主張產品質量瑕疵的,,除非具備法定情形,,不應排除該檢驗期間的約定。
關聯(lián)索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621條(本案適用的是1999年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58條)一審: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8)魯民初174號民事判決(2018年12月31日)二審: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終1850號民事判決(2020年5月18日)再審: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2163號民事裁定(2021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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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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