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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wǎng)絡先發(fā) | 韓富鵬:論排除情事變更適用之特約的法律效力——以《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第32條第4款為中心

所屬地區(qū):廣東 - 廣州 發(fā)布日期:2025-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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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韓富鵬,中央民族大學法學院講師,。
原文發(fā)表于《財經(jīng)法學》2025年第1期,,第25-42頁,。本文由邵昶銘校驗,,為方便電子閱讀,,已略去注釋與參考文獻。
(溫馨提示:點擊文后“閱讀原文”,,(略)下載文章)
【摘要】《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第32條第4款規(guī)定當事人間排除情事變更制度適用的特別約定無效,其正當性需要進一步反思,。情事變更制度屬于當事人合意漏洞填補的工具而非契約自由的限制規(guī)范,,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特約與情事變更規(guī)范性質本身不存在沖突。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的特約具有事前棄權,、概括約定等特征,,但這并不意味著該特約必然不符合當事人真實意思或者有違公序良俗,。此類特別約定與具體的風險分配約定之間只存在程度和范圍上的差異,而不存在涇渭分明的界限,。為最大程度尊重當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則上應當承認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特約的效力。如果該特約存在違反公序良俗或者顯失公平等瑕疵,,則應適用法律行為的一般效力規(guī)則進行規(guī)制,。對此,可根據(jù)民事合同與商事合同,、單務合同與雙務合同等合同類型的差異,,適用程度不同的判斷標準。如果未來情勢變化及對當事人造成的不利影響遠遠超出當事人訂約時的共同設想,,可以認定此類特約因欠缺合意而不成立,。
【關鍵詞】情事變更特約強制性規(guī)范公序良俗誠實信用
目次
一、問題的提出
二,、排除情事變更之特約無效的正當性基礎
(一)情事變更規(guī)范體系定位之爭議
(二)契約自由限制定位下排除情事變更特約無效之法理基礎
(三)合意漏洞填補定位下排除情事變更特約無效之法理基礎
三,、排除情事變更之特約無效的正當性反思
(一)情事變更制度應然的體系定位
(二)契約自由限制定位下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特約無效之正當性反思
(三)合意漏洞填補定位下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特約無效之正當性反思
四、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特約的法律效力
(一)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特約原則有效
(二)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特約應受公序良俗等法律行為一般效力規(guī)則之審查
(三)超出當事人合意范圍的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特約不成立
五,、結語

問題的提出
情事變更規(guī)則是合同法體系中的一項重要制度,,在我國實證法上首先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26條所確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533條將這一制度進一步完善和細化,。情事變更制度對于確立合同義務的邊界,、避免當事人受過重義務束縛、實現(xiàn)合同均衡從而鼓勵交易具有重要意義,,但就該制度的規(guī)范性質,,學理意見正反各異。有觀點認為該制度為強制性規(guī)范,,當事人不得通過特別約定排除其適用,;與之針鋒相對的是,有學者認為,,情事變更制度為任意性規(guī)范,,當事人可以通過特別約定排除其適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3〕13號,,以下簡稱《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第32條第4款規(guī)定:“當事人事先約定排除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條適用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該約定無效?!痹撘?guī)則似乎對情事變更規(guī)范性質的爭議給出了明確答案,,但慎思之則發(fā)現(xiàn)并非如此。私人自治具有初始的優(yōu)先性,,排除當事人約定效力需要充分的正當性,。認定排除情事變更適用之特別約定無效的正當性基礎是什么,?這些理由是否能夠證成認定此類特約無效的正當性?如若不能應如何認定此類特約的效力才能最大程度地在當事人間公平地分配情事變更的風險,?這些問題尚有待學界的進一步研究,。情事變更規(guī)范性質問題不僅關涉如何認定排除情事變更適用之特約效力,還對準確理解情事變更制度在合同法中的體系定位,、該制度與私人自治的關系及其正當性基礎等問題具有重要意義,,是準確理解和適用情事變更規(guī)范無法回避的基礎性問題。有鑒于此,,本文以此作為研究對象,,以期為《民法典》時代情事變更規(guī)范的準確理解與適用作出些許理論貢獻。

排除情事變更之特約無效的正當性基礎
(一)情事變更規(guī)范體系定位之爭議
厘清情事變更規(guī)范的體系定位,,是研究情事變更制度相關問題的基礎,。學界目前對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特約無效的正當性基礎的討論,建立在不同的情事變更制度體系定位之上,,故而有必要首先對學界有關情事變更體系定位的爭議觀點進行簡要介紹,。
就情事變更規(guī)則的體系定位,學界存在較大爭議,,總結起來主要包括兩種觀點:第一種觀點認為,,情事變更制度屬于對契約自由的限制規(guī)范。私人自治作為自由的一種形式,,如同自由一樣,,無不受到限制。任何自由都是有一定界限的,,契約自由必須受到誠實信用,、客觀公平、公序良俗等民法之外的客觀價值準則的限制,,情事變更制度便屬于立法者為司法者提供的干預當事人合同自由的規(guī)則,,構成契約信守原則之例外。重大情勢變化發(fā)生之后之所以允許受有不利一方當事人主張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是因為誠實信用,、客觀公平等合同拘束力之外的原因。具體來講,,又可以分為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情事變更是誠實信用原則的具體化表達。發(fā)生了嚴重打破合同均衡性的重大情勢變化之后,,堅持履行合同將導致無法容忍的利益失衡,,會對一方當事人造成超出合理限度的負擔,不符合誠信原則,;另一種觀點認為,,重大情勢變化后原合同約定違反契約公平原則。情事變更嚴重動搖了原合同約定的均衡性,,繼續(xù)履行原合同會對一方當事人明顯不公平,,故而基于公平原則之理念可以允許受有不利一方當事人主張變更或解除合同以恢復合同均衡。在英國法上,,就與情事變更制度較為類似的“合同落空規(guī)則”(frustrationofcontract),,學界一般認為其應被視為根據(jù)公平正義之要求調和契約嚴守原則的手段。相較而言,,誠信原則側重于從權利行使角度對合同自由進行限制,,公平原則側重于從合同內容角度對合同自由進行限制,兩者均是從當事人合意外部尋找情事變更后限制一方當事人繼續(xù)按照合同約定主張權利的正當性理據(jù),。
第二種觀點認為,,情事變更規(guī)則基于合同中明示或者默示的風險分配,屬于填補當事人合意漏洞的工具,。情事變更制度的正當性無須借助誠實信用,、公平正義等合同拘束力之外的原因,而在于合意本身,。之所以發(fā)生重大情勢變化后受有不利一方當事人無須按照原合同約定履行義務,,是因為重大情勢變化導致繼續(xù)履行合同的義務相較合同原來承諾的義務發(fā)生了根本性變化,繼續(xù)履行超出了當事人原來合意約定的范圍,。換言之,,對方當事人無權按照合同約定要求履行合同義務,并非因為主張權利違反了誠實信用原則或者合同內容違反公平原則,,而是因為通過對當事人合意的實質解釋,,重大情勢變化發(fā)生后其不再享有合同約定的全部權利,該觀點試圖在當事人合意內部尋找變更或解除合同的正當性理據(jù),。
(二)契約自由限制定位下排除情事變更特約無效之法理基礎
不同的體系定位對是否允許當事人通過特別約定排除情事變更規(guī)則適用具有重要影響,。如果將情事變更定位為契約自由的限制規(guī)范,該定位本身一定程度上即可推導出情事變更制度的強行法性質,。契約自由限制規(guī)則的規(guī)范目的在于限制當事人的意思自治,,而自治的限制規(guī)范并不能被當事人特別約定所排除,否則其規(guī)范目的便可能被架空,。支持排除情事變更特約無效的學者多認為,,誠實信用或公平原則均屬于強制性規(guī)定,故而作為此具體制度體現(xiàn)的情事變更規(guī)則也應屬于強制性規(guī)范,,當事人不得通過特別約定排除其適用,。情事變更體現(xiàn)了國家通過司法權對嚴重失衡的合同履行進行干預的價值考量,其制度本身即具有法律適用上的強制性規(guī)范意旨,。而強制性規(guī)范是不得為當事人約定所排除或變更適用的規(guī)則,,如果當事人通過特別約定排除情事變更制度的適用,,則應當認定此類特約無效。
(三)合意漏洞填補定位下排除情事變更特約無效之法理基礎
如果將情事變更定位為合意漏洞填補規(guī)范,,則該制度規(guī)范定位本身無法直接推導出情事變更規(guī)范的強行法性質,。按照合意漏洞填補理論,情事變更制度僅在當事人合同約定存在漏洞的合意空白領域存在適用空間,,故而存在允許當事人通過特別約定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的可能性,。但是,將情事變更定位為對當事人合意的漏洞填補規(guī)范,,并不意味著情事變更規(guī)范不具有強行法性質,。強制性規(guī)范可以分為“能為規(guī)范”和“許為規(guī)范”,前者是民法內部基于維護私法自治或防止濫用自治而設置的強制規(guī)范,,如行為能力規(guī)范,,后者是法律為當事人自治劃定一定界限的規(guī)范,目的在于命令或禁止某一行為而帶有行為規(guī)范的品格,,如禁止買賣毒品等規(guī)范,。將情事變更定位為當事人合意漏洞填補的規(guī)范,意味著情事變更規(guī)則不屬于“許為規(guī)范”,。但為防止當事人濫用自治,,法律仍可以設置“能為規(guī)范”禁止當事人通過特別約定排除該規(guī)范的適用,如約定放棄或者限制建設工程價款優(yōu)先受償權損害建筑工人利益的特約無效,、約定不得調整違約金的特約無效,,《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第32條第4款或許也可以從這一角度理解。
不容否認的是,,與一般法律行為相比,,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的特約具有特殊性:該特約構成一方當事人的事前棄權,屬于概括約定,、通常涉及當事人難以預見的情勢,、對價不明確難以衡量是否符合等價有償原則。這些特性導致了在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的特約中,,一方當事人濫用形式自治損害實質公平的可能性更大,,對其進行效力審查和控制的必要性更為突出。
1.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特約構成事前棄權
實踐中,,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的特別約定通常存在于長期合同或者約定將來一定期間內履行等非即時履行的合同之中,,而在即時履行合同中通常不存在合同訂立后履行前發(fā)生動搖合同基礎的重大情勢變化的可能,自無特別約定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的必要,。非即時履行合同從訂立至全部履行完畢可能需要較長的時間,,而私人自治約定的“正義性保證”會隨著時間的推移而逐漸減少。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的特別約定事先排除了受有不利一方當事人依據(jù)情事變更主張調整合同的權利,構成該方當事人的事前棄權,。
相較事后棄權,,事前棄權更容易出現(xiàn)一方當事人利用其優(yōu)勢地位逼迫對方事前放棄權利繼而造成利益顯著失衡的情形,意思表示存在不真實或者不自由瑕疵的風險更大,。同時,,事前棄權更容易對棄權人自身未來的經(jīng)濟獨立和自由造成過分的限制和束縛,,從而更容易被認定為背俗?,F(xiàn)行法秩序中不乏事前棄權無效的規(guī)定,除前述的事前放棄建設工程優(yōu)先權和違約金酌減權無效外,,還包括禁止流押流質(《民法典》第401條,、第428條)、事前放棄人身損害或重大過錯致害的賠償請求權無效(《民法典》第506條),、事前放棄時效利益無效(《民法典》第197條第2款)等,。就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特約而言,也有觀點認為,,之所以不允許當事人約定排除情事變更的適用,,是為了避免一方當事人在訂立合同時基于其締約上的強勢地位,迫使對方當事人事前放棄情事變更制度適用從而造成實質的不公平,。
2.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特約屬于概括約定
與具體的風險分配原則不同,,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的特約整體排除了受有不利一方當事人于重大情勢變化后主張救濟的權利,而不論具體的風險類型和程度,。當事人合同約定表述越明確,,所發(fā)生的風險被允許以不同方式:(略)
3.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特約涉及當事人難以預見的未來情勢變化
契約能夠實現(xiàn)效用最大化的前提為當事人是完全理性人,他們可以全面了解所面臨的各項選擇分別帶來的得失,,并能在自我偏好,、價值或者效用上進行充分的多維度比較,進而作出理性決策,。完全理性人理應對自己理性支配下的行為負責并承受其風險,,法律自無特別保護的必要。但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的特約通常涉及未來發(fā)生的情勢,,且當事人通常對重大情勢變化發(fā)生的概率及可能產(chǎn)生的不利影響缺乏預見性,。一方面,受制于信息不完全,、外部環(huán)境復雜不確定等因素,,現(xiàn)實交易中的當事人往往是僅具有有限理性的具體的人。情事變更排除特約關涉未來發(fā)生的風險,,很難期待當事人有能力準確評估風險發(fā)生概率及風險大小進而確定接受該特約對方所需要支付的風險溢價,。如實踐中有法院認為,當事人在締約時對于是否可以適用情事變更原則無法形成預期,從而不承認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特約的效力,。另一方面,,認知心理學的研究表明,(略)性的盲目樂觀的非理性傾向,,往往認為積極的事件發(fā)生在自己身上的概率比發(fā)生在他人身上的大,,而消極事件發(fā)生在自己身上的概率則相對較小。當事人締約時可能會非理性地低估未來發(fā)生重大情勢變化的概率及該情勢變化給自己帶來的不利影響,,從而較為輕率地接受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的特別約定,。(略)化的非理性傾向,決定了法律有必要介入當事人的自治領域,,以維護實質正義,。
4.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特約通常不具有獨立性
盡管約定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的特約通常同時排除雙方當事人主張情事變更的權利,但具體到個案中,,通常一方當事人因重大情勢變化而遭受明顯不利的可能性遠遠大于另一方當事人,。有觀點據(jù)此認為,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的特約中當事人約定所有風險由當事人一方承擔,,該約定因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但這一觀點顯然值得商榷,風險分配與合同價格本身具有交易決策上的實質聯(lián)動關系,,即使一方當事人因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特約承擔更多的風險乃至全部風險,,其仍然可以通過提高交易對價的方式:(略)
但在實踐中,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的特約通常并非表現(xiàn)為獨立的合同,,而是作為合同的條款之一與合同其他條款交織在一起,,這就導致了一方當事人接受該條款所獲得的對價本身難以判斷。盡管現(xiàn)代合同法中作為雙務合同要素的客觀等價性逐漸發(fā)生了脫落,,但作為常素的客觀等價性依然顯現(xiàn)于合同法體系之中,,成為失衡給付的矯正工具,集中體現(xiàn)于情事變更和顯失公平等制度中,。由于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的特約通過與合同其他條款交織在一起,,當事人預先放棄主張情事變更救濟的權利能夠獲得多少對價補償可能難以判斷,容易誘發(fā)一方當事人利用優(yōu)勢地位壓迫對方同意排除情事變更適用之特約而沒有給予充分對價補償?shù)默F(xiàn)象,。
綜上所述,,盡管在合意漏洞填補定位下當事人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的特約與情事變更制度定位本身在邏輯上不存在抵牾,但由于排除情事變更適用之特約具有事前棄權,、概括棄權,、涉及難以預見的未來發(fā)生的情勢且通常不存在清晰對價,可將該特約無效的正當性基礎建立在違背公序良俗之上,。

排除情事變更之特約無效的正當性反思
(一)情事變更制度應然的體系定位
如前所述,,情事變更制度究竟屬于契約自由限制規(guī)范抑或合意漏洞填補規(guī)范,學界觀點正反殊異,而厘清情事變更制度的體系定位對于探究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特約效力問題具有基礎性意義,。本文認為,,情事變更并非契約自由的限制規(guī)范,而是當事人合意漏洞填補的手段,。
首先,,合同解釋是通過誠實信用、公平原則等客觀標準限制合同內容或者權利行使的前提,。如果通過對當事人合意的實質解釋,,債權人不享有合同字面約定的全部權利,便無須通過誠實信用等客觀標準限制當事人權利,。合同解釋存在文本主義和情境主義之爭,,前者認為解釋者必須完全專注于文本,而不應考慮簽訂合同的背景等因素,,后者認為,合同解釋不應僅局限于合同文本,,而應考慮所有相關的背景證據(jù),。語境是任何理解的必備要素,嚴格意義上的文本主義根本不可能,,并且通常情形下情境主義的解釋方法更符合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故而情境主義逐漸成為合同解釋的主流方法,我國《民法典》第142條第1款也以情境主義作為理論基礎,。重大情勢變化動搖了當事人訂立合同的行為基礎,,雖然行為基礎并非合同的內容,但根據(jù)情境主義的解釋方法,,解釋合同不應僅局限于合同的字面含義,,而應將當事人訂約背景等納入考量。如果當事人知道該情勢變化便不會訂立合同或者不會按照原合同約定訂立合同,,重大情勢變化導致當事人訂立合同的交易基礎已經(jīng)喪失,,而合同本身也隨著交易基礎的喪失而消失。通過對當事人合意的實質解釋,,債權人即喪失了請求債務人按照合同字面約定履行全部義務的權利,,也便沒有必要再通過誠實信用、公平原則等客觀標準對合同權利進行限制,。
其次,,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在解釋情事變更正當性時均存在一定的片面性。誠實信用或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釋情事變更后調整合同的必要性,,即發(fā)生重大情勢變化后當事人依然按照原來約定主張權利有違誠信,。但是,法院或仲裁機構應當如何調整合同,本身難以從誠信原則中得出答案,。公平原則或許可以為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提供基本指引,,《民法典》第533條也明確規(guī)定情事變更后法院或仲裁機構應當依照公平原則決定變更或者解除合同。公平原則的本質是追求當事人之間的實質公平或結果公平,,即客觀公平,。但《民法典》第533條規(guī)定的公平原則并非完全意義上的客觀公平,法院或仲裁機構調整合同時不能脫離當事人的合意,。相較而言,,合意漏洞填補理論不僅論證了債務人無須按照原合同約定繼續(xù)履行的正當性,即情勢變化后繼續(xù)履行合同義務超出了當事人合意范圍,,也為法院或仲裁機構變更或者解除合同提供了重要指引,。法院或仲裁機構通過變更或者解除等方式:(略)
最后,更為重要的是,,將情事變更定位為合意漏洞填補規(guī)范,,能夠最大程度地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一方面,,相較通過公平,、誠信等客觀標準介入當事人合同關系,在當事人意思層面為限制給付義務提供正當化依據(jù),,更加符合私法自治原則?,F(xiàn)實生活中,不同主體具有不同的風險偏好,,當事人在合同中可能愿意接受不同程度的風險,,從而支付不同的風險對價。是否構成需要調整合同的重大情勢變化,,與具體的合同類型和當事人之間的風險分配約定密切相關,。將情事變更定位為合意漏洞補充規(guī)范,法院或仲裁機構必須全面實質地解釋當事人間的合同約定,,只有當繼續(xù)履行合同已經(jīng)超出當事人締約時共同的合意基礎時,,方可適用情事變更調整合同。此時,,當事人明示或者默示的風險分配約定均能先于情事變更制度而發(fā)生效力,,意思自治得到了最大程度的尊重。
另一方面,,合意漏洞填補理論要求法官通過探尋當事人假設意思的方式:(略)
綜上所述,,情事變更在體系上并不屬于契約公平等客觀價值對契約自由的限制規(guī)范,而應定位為當事人合意漏洞填補的工具,。
(二)契約自由限制定位下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特約無效之正當性反思
如前所述,,情事變更并非契約自由的限制規(guī)范,,而是當事人合意漏洞填補的工具。因此,,從誠實信用,、公平原則屬于強制性規(guī)范直接推導出情事變更具有強行法性質的觀點便站不住腳。退一步講,,即使認為情事變更制度是誠實信用原則的具體表達,,也不必然推導出其屬于強制性規(guī)范的結論。公序良俗原則旨在對法律行為的內容進行“內容審查”,,而誠實信用原則旨在對權利的具體行使行為進行“行使審查”,。作為內容審查手段的公序良俗原則及其具體化規(guī)范必然屬于強制性規(guī)范,否則私人自治便可能觸碰社會倫理底線進而損害社會公共利益,;而違反誠信原則所影響的可能僅為具體當事人的個體利益,,并非全然沒有意思自治的空間。作為基本原則的誠實信用原則具有強行法性質,,不能被當事人特別約定所排除適用,,并不意味著情事變更原則的具體化條款必然屬于強制性規(guī)范。有學者認為,,當事人就情事變更原則之不適用表示積極意思時,,則尊重其意思,反為合于誠信之原則,,值得贊同。綜上所述,,將情事變更定位為契約自由的限制規(guī)范,,并從誠信原則、公平原則的強制性直接推導出情事變更制度的強行法性質,,并不妥當,。
(三)合意漏洞填補定位下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特約無效之正當性反思
如前所述,即使認為情事變更制度屬于合意漏洞填補規(guī)范,,由于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特約具有事前棄權等特性,,仍存在認定情事變更規(guī)范為強制性規(guī)定的正當性基礎。但謹慎思考,,上述觀點恐怕也難以成立,。
1.事前棄權無法成為認定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特約無效的法理基礎
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特約構成事前棄權并不能為認定該特約無效提供充分的正當性基礎。首先,,如果寬泛理解,,所有的合同均構成對當事人未來自由的限制,即使對于即時履行合同,,合同成立和履行之間在邏輯上也不可避免地存在時間間隔,。選擇訂立合同意味著一方當事人自愿負擔一定的給付義務,,便可以理解為放棄了未來的一項權利,但顯然負擔行為的構造有利于當事人的互惠共贏,,不應被法律所禁止,。
其次,即使從狹義角度理解,,事前棄權本身也并不能成為合同無效的充分理由,。不容否認,相較事后棄權,,事前棄權中存在意思表示瑕疵和違背公序良俗的可能性更高,,但這并不意味著事前棄權協(xié)議必然構成意思表示瑕疵或者違背公序良俗。研究事前棄權的學者也認為,,事前棄權原則傾向于無效,,但也需要結合是否涉及人身利益、所放棄權利性質,、對自由是否存在過分限制,、立法目的是否涉及公共利益等因素綜合考量。但這些標準似是而非且未觸及根本,,或許既不能使有關判斷更準確,,又不能使思考更清晰。換言之,,事前棄權約定是否無效還是需要回歸到法律行為效力的一般規(guī)則進行判斷,,單純的事前棄權無法直接證成約定無效的正當性。
最后,,實證法中存在的禁止預先放棄時效利益,、禁止流押、禁止預先放棄建設工程法定優(yōu)先權等事前棄權無效的規(guī)定,,雙方當事人間通常均存在結構性的不平等,。如債權人相較債務人通常具有結構性優(yōu)勢,可以利用債務人的急迫和輕率壓迫債務人事前放棄時效利益或者接受流押條款,;發(fā)包人相較承包人通常具有結構性優(yōu)勢,,可以利用優(yōu)勢壓迫承包人事先放棄建設工程優(yōu)先權。即使在違約金酌減中合同約定的雙方當事人不存在典型的結構性的不平等,,但是個案中一方當事人有能力使對方接受高額的違約金,,通常也不難讓其多作一個允諾事前排除申請司法酌減的權利,當事人之間結構性的不平等仍可得到證立,。與之存在對比的是,,在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的特約中,雙方當事人并不存在結構性的不平等,,與前述預先放棄訴訟時效利益等特約在價值判斷上存在關鍵差異,,故而不能類比上述規(guī)定,。
2.概括棄權無法成為認定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特約無效的法理基礎
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特約構成當事人的概括棄權,同樣無法成為認定該特約無效的正當性基礎,。概括約定是否符合當事人真意,,本質上屬于意思表示的解釋問題。不容否認,,相較具體明確的風險分配約定,,整體排除情事變更制度適用的特約中當事人風險分配的意思更為模糊。但是,,概括約定與具體約定在反映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上只存在程度上的差異,,法律并不禁止當事人通過概括約定的方式:(略)
3.涉及當事人難以預見的變化、不具有獨立性等無法成為認定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特約無效的法理基礎
如前所述,,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的特約與具體的風險分配方案最大的不同在于該特約所涉風險通常為當事人難以預見,,而一般認為,當事人對其難以預見的情勢通常也難以作出真實有效的風險分配安排,。但本文認為,,難以預見本身不能成為認定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特約無效的正當性理由。學界通常認為構成情事變更要求當事人對重大情勢變化不可預見,,但在合意漏洞填補定位下這一觀點并非無可指摘,。有學者正確地指出:“可預見性是一個程度問題,如果你足夠偏執(zhí),,任何事情都是可以預見的,。為每一種可預見的意外事件做準備將耗費巨資,并最終造成浪費,,因為大多數(shù)情況永遠不會發(fā)生,。”對于情事變更所涉重大情勢變化,,當事人并非全然沒有預見可能性,一律以情事變更特約所涉情勢難以預見為由認定該特約不屬于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并不妥當,。
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的條款通常不具有獨立性,也無法成為認定該條款無效的正當性基礎,。盡管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的特約通常與其他條款交織在一起而沒有獨立的對價,,但通過考察合同價(略)場價格的差異等因素仍可判斷一方接受該特約限制所獲得的對價。退一步講,,現(xiàn)代合同法并不以客觀等價性作為合同有效的必要條件,,顯失公平的成立必須要求存在一方當事人利用對方無經(jīng)驗、缺乏判斷能力,、意志顯著薄弱,、處于緊迫情事等影響意思表示自由情形的主觀要件,。只要確認當事人締約過程中不存在一方對另一方的壓迫,無須判斷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是否存在失衡即可排除存在顯失公平的可能性,。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特約通常與其他條款交織的特征,,無法推導出該條款當然無效的結論。
綜上所述,,排除情事變更適用之特約構成事前棄權,、概括棄權、涉及未來發(fā)生的當事人難以預見的重大情勢變化,、通常與其他條款相互交織等特征,,均不能直接推導出此類特約不符合當事人真實意思或者違反公序良俗。情事變更約定中當事人并不存在結構性的不平等,,法律自無必要基于家長主義的立場一律否認此類特約的效力,。

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特約的法律效力
(一)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特約原則有效
如前所述,當事人約定排除情事變更制度的適用,,既不違反情事變更制度的功能和定位,,也不必然違背公序良俗或者違反當事人真實意思。因此,,本文認為,,法律應當為當事人提供意思自治的空間,原則上應當承認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特約的法律效力,。具體來講,,承認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特約效力具有以下實益:
首先,承認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特約的法律效力,,更符合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特約本質屬于風險分配問題,相較具體的風險分配方案,,概括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的特約通常意味著雙方當事人合意分配給一方當事人更多的風險,,而另一方當事人通過提高對價等方式:(略)
其次,承認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特約的法律效力,,有利于鼓勵當事人事前采取措施轉移和分散風險,,實現(xiàn)社會福利的最大化。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的特約本質上是當事人對于未來風險的分配,,而明確了未來風險歸屬何方承擔有利于為當事人防范和分散風險提供指引,。情事變更所涉風險通常是當事人難以避免的風險,當事人可能難以采取合理措施防范風險發(fā)生,。但是,,當事人可以采取合理措施分散和轉移風險。承擔較多風險的一方當事人可以通過購買期貨等方式:(略)
質疑者可能認為情事變更所涉風險為當事人無法預見的風險,,既然風險無法為當事人預見,,當事人自無法采取有效措施規(guī)避或分散風險,。但如前所述,可預見性是一個程度問題,,完全不具有可預見性的風險并不常見,。一般認為可構成情事變更的如臺風、洪水等自然災害,,當事人對此也并非完全沒有預見可能性,。重大情勢變化是否具有可預見性,只是影響該變化是否動搖合同基礎的一個考量因素而非決定性因素,。即使當事人締約時對實際發(fā)生的重大情勢變化有所預料,,如果綜合考量合同內容、交易習慣,、合同目的等因素,,重大情勢變化發(fā)生后繼續(xù)履行合同不符合當事人真實意思,仍存在構成情事變更的空間,。為了避免不可預見要求過分限制情事變更制度的適用范圍,,《國際商事合同通則》(2010版)第(略)條要求艱難情形的發(fā)生為受到不利影響一方當事人于締約時無法合理預見,而并不要求完全無預見可能性,。因此,,情事變更所涉風險并非當事人締約時完全無法預見,當事人可以采取有效措施規(guī)避或分散該風險,。
最后,,承認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特約的法律效力,可以避免法律效果的“邊界跳躍”,,維持當事人間的主觀公平,。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特約與具體的風險分配方案之間的差異并非涇渭分明,而是只具有漸進式的程度差異,。如果當事人將政策法律變化,、價格波動等常見的重大情勢變化的風險均作出具體約定,事實上也將產(chǎn)生類似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特約的效果,,如實踐中常見的固定價格條款,。對具體的風險分配約定和概括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特約進行界分并規(guī)定不同的法律效力,將會導致法律效果出現(xiàn)“邊界跳躍”:如果將當事人約定定性為具體風險分配約定,,則完全按照當事人約定分配風險,一方當事人可能承擔大部分風險,;如果約定概括程度進一步提高突破具體風險分配約定的界限進而被定性為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的特約,,根據(jù)合同約定原本應當承擔較多風險的當事人(對方當事人為了讓其接受該條款很可能付出了更高的對價)反而無須承擔超出默認規(guī)則之外的任何風險。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特約與具體的風險分配方案之間只存在程度上的差異,,當事人卻處于截然不同的法律地位,,法律效果出現(xiàn)了明顯的“邊界跳躍”,,顯然并不合理。承認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特約的法律效力,,可以避免上述“邊界跳躍”的出現(xiàn),,最大程度維持當事人間的主觀公平。
(二)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特約應受公序良俗等法律行為一般效力規(guī)則之審查
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的特約屬于法律行為,,當然應受到法律行為一般效力規(guī)則之審查,。合意漏洞填補理論下當事人對重大情勢變化風險分配的約定并非毫無限制,顯失公平,、背俗無效等規(guī)范仍可發(fā)揮一般性的限制作用,,唯適用時應當恪守此類一般規(guī)范自身的門檻。盡管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特約所具有的事前棄權,、概括棄權,、通常涉及未來發(fā)生的難以預見情勢等特征不能直接推導出該約定違背當事人真實意思或者違背公序良俗,但上述特征的存在一定程度上意味著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的特約相較一般法律行為存在瑕疵的可能性更大,,法律對此類特約效力進行審查和控制的必要性更為突出,。如前所述,由于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的特約通常與合同其他條款交織在一起,,其對價本身難以判斷,,適用顯失公平制度存在一定的障礙,更為抽象的公序良俗條款便顯得尤為重要,。公序良俗是一個需要在最大程度上被法官填充的抽象概念,,內涵和外延均具有極強的不確定性。結合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特約的具體特征為司法實踐提供一些可資參考的指引,,便顯得尤為必要,。
本文認為,判斷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特約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可以從以下角度進行類型化考量,。首先,利益衡量時(略)分民事交易和商事交易,,商事交易中應適用更高的判斷標準,。《民法典》形式上采“民商合一”的立法模式,,情事變更排除適用特約所涉及的不僅包括普通的民事交易,,還包括商事交易。商事合同中當事人擁有更強的締約談判能力和風險承受能力,,規(guī)則設計時立法者更加注重追求合同效率,、交易安全、信賴保護等價值,法律無須基于家長主義的立場為當事人提供特別保護,,故而原則上不應以公序良俗為由將當事人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的約定認定為無效,。比較法上也存在類似觀點,在一租船合同中,,當事人約定了排除合同落空規(guī)則適用的條款,。法院或仲裁機構認為在商法中維持交易的確定性尤其重要,從而采用了更加字面化的解釋方法,,認為當船只被海盜扣押時承租人也不得拒絕履行合同,。而民事合同中一方或者雙方當事人締約談判能力較弱,契約兩造的經(jīng)濟社會地位存在明顯差異的情形更為常見,,更容易出現(xiàn)一方當事人利用對方欠缺判斷能力,、急迫輕率等特點壓迫對方同意排除情事變更制度適用的現(xiàn)象,故而更有必要通過公序良俗原則對當事人法律行為內容進行審查和控制,。
其次,,(略)分單務合同和雙務合同,單務合同中適用較低的判斷標準,?!睹穹ǖ洹返?33條規(guī)定的情事變更制度位于合同編通則部分,其適用范圍不僅局限于雙務合同,,還應包括單務合同,,如《民法典》第666條規(guī)定的贈與人的窮困抗辯權便屬于情事變更原則的具體體現(xiàn)。但在單務合同中,,負擔給付義務一方當事人不享有請求對方當事人為對待給付的權利,,進一步排除其于發(fā)生動搖合同基礎的重大情勢變化時主張情事變更救濟的權利,對其明顯不利,。并且,,此時由于對方并不承擔對待給付義務,給付義務人于合同訂立時允諾放棄主張情事變更的權利通常也難以獲得對價補償,。此時,,給付義務人接受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特約更可能是基于盲目樂觀的輕率或者對方的壓迫,該特約違反公序良俗的可能性更大,。
再次,,應當判斷契約兩造之間是否存在結構性的不平等,是否存在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的壓迫,。情事變更規(guī)定于合同編通則部分,,原則上適用于所有合同類型。在消費者合同,、借款合同等合同類型中,,契約兩造存在較為明顯的結構性不平等,,存在使債務人意思表示扭曲繼而利益顯著失衡的一般性抽象危險。這種抽象危險可以在具體情境下演變?yōu)楝F(xiàn)實危險,,不僅影響合同當事人的私益,而且會涉及公共秩序,。此時,,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特約違反公序良俗的可能性更大,應適用更為嚴格的標準進行審查,。尤其是當當事人通過格式條款訂立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的特約時,,應根據(jù)《民法典》第496—497條適用更高的標準進行審查。具體來講,,一般法律行為以公序良俗作為內容審查的標準,,而格式條款的內容審查適用誠實信用標準。而在雙方當事人在經(jīng)濟社會地位,、信息充分程度,、締約談判能力等方面不存在明顯的結構性不平等,交易標的存在較為充分的(略)場的場合,,不存在對一方當事人提供特別保護的必要,,原則上應當尊重當事人意思自治,不宜輕易地以違反公序良俗為由否認當事人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特約之效力,。
最后,,應當根據(jù)不同的交易類型和交易習慣,斟酌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特約效力是否違反公序良俗,。(略)場屬性活躍,、長期以來價格波動較大的大宗商品及股票、期貨等風險投資而言,,《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第32條第1款直接排除了其適用情事變更的可能性,。此類合同中一般價格變化通常屬于當事人應當自行承擔的商業(yè)風險,故而當事人不得主張情事變更,。但一律排除此類合同中情事變更制度適用的可能性也并不合理,,尤其是發(fā)生了戰(zhàn)爭等社會性風險時。因此,,本文認為,,對于大宗商品、風險投資等合同而言,,仍存在情事變更制度的適用空間,,只是相較一般合同應適用更高的標準。但不容否認的是,,此類合同中當事人對固定合同價格,、穩(wěn)定合同預期的需求更為強烈,承認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特約效力通常更為符合交易習慣。如在一鋼材買賣合同中,,雙方就鋼材價格約定了“遇升不升”條款,,后價格出現(xiàn)了大幅上漲,法院駁回了一方主張情事變更的請求,。在一船舶租賃合同中,,雙方約定“船舶進場七日后不論任何原因租金照算”,后因工程停工導致船舶租賃合同目的難以實現(xiàn),,法院結合船舶(略)場的交易習慣,,沒有支持當事人主張情事變更的請求。
法律是否限制自由的安排,,最終要落腳于公序良俗的考量,。上述標準僅是為法院判斷當事人間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特約是否違反公序良俗提供的基本指引,法官不可避免地享有自由裁量權,。
(三)超出當事人合意范圍的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特約不成立
由于合同約定的風險分配優(yōu)先于情事變更制度,,如果當事人存在有效的風險分配方案,則沒有情事變更制度適用的余地,。應當明確的是,,作為法律制度的情事變更與作為客觀事實的重大情勢變化并不等同。合同成立后發(fā)生了當事人難以預見,、繼續(xù)履行合同對一方當事人顯失公平的重大變化,,只是成立情事變更的要件之一。在此之外,,一方當事人只有所受之不利影響不屬于其根據(jù)法律規(guī)定或者明示,、默示的約定本來應當承擔的風險范圍,方有權主張情事變更救濟,。因此,,就相同的客觀情勢變化,若當事人風險分配約定不同,,那么對是否屬于情事變更制度的調整范圍也可能得出不同結論,。情事變更制度的調整范圍根據(jù)當事人的風險分配約定而有所浮動,本身并不存在“固有領地”,。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的特約本質上屬于當事人間的風險分配方案,,所以在當事人合意范圍內的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特約本身是一個偽命題:如果存在有效的風險分配約定,即沒有情事變更適用之余地,;如果需要適用情事變更制度,,則意味著重大情勢變化已經(jīng)超出了包括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特約在內的當事人風險分配約定的最大界限,進入了當事人合意空白之領域,。因此,,本文認為,,真正的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特約只能存在于當事人合意漏洞領域。
受制于有限理性,、交易成本等方面因素,,當事人的合意不可避免地具有不完整性,即存在合同漏洞,。合同漏洞是指合同關于某事項應有約定而未約定的不圓滿的現(xiàn)象,。合同漏洞與法律漏洞類似,兩者均要求具有違反計劃的不完滿性,,且在不完滿性判斷所要求的元素方面存在較多的近似點。法律漏洞可以分為“開放型漏洞”和“隱蔽型漏洞”,,前者指的是制定法對特定類型案件本應當設定但沒有設定可資適用的規(guī)則,,后者指的是制定法雖然含有可適用于這類案件的規(guī)則,但根據(jù)規(guī)則的意義和目的此類案件反而不應適用該規(guī)則,。與之類似,,法律行為漏洞也可以分為開放型漏洞和隱蔽型漏洞,前者是指合同約定相較當事人合同計劃存在“不足”,,后者是指合同約定相較當事人合同計劃存在“過度”,。
對于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的特約來講,當事人合意較為可能存在隱蔽型漏洞,。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特約本質上屬于風險負擔的約定,,但任何約定的風險負擔都是有界限的,概括約定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的特約也不例外,。因此,,僅僅審查風險分配是不夠的,還必須確定其范圍,。如果當事人雖然預期可能有一定情事變化發(fā)生而在契約中有所規(guī)范,,但如果該變化遠超當事人之期待,仍然有權主張情事變更救濟,。例如,,固定價格協(xié)議通常不包(略)場發(fā)生根本變化而導致的價格上漲。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的特約很容易出現(xiàn)實際發(fā)生的風險超出當事人合同計劃的現(xiàn)象,。一方面,,情事變更適用情形通常為合同訂立之后發(fā)生的當事人難以預見的重大情勢變化。相較對現(xiàn)實情景的認知和評估能力,,人類想象未來風險和準確評估其可能性的能力極為有限,。另一方面,如前所述,,(略)性的盲目樂觀的非理性傾向,,即使當事人預見到風險可能發(fā)生,,心理因素通常會阻礙當事人就發(fā)生概率較低的事件進行認真談判,當事人事實上大概率會忽視這些風險發(fā)生的可能性,。這就導致實際發(fā)生的重大情勢變化及對一方當事人帶來的不利影響,,可能遠遠超出當事人同意排除情事變更適用時的設想。如果完全按照合同字面含義繼續(xù)不允許受有不利影響的一方當事人主張情事變更,,則已經(jīng)違背了當事人的訂約計劃,,對當事人也明顯不公平。英國學界也有學者認為,,法院對當事人排除情事變更救濟的條款應采取限制性的解釋方法,,以避免不公平的結果。即使當事人風險分配約定之文義明確地可以涵蓋實際發(fā)生的情勢變化,,但如果該情勢變化“不可能是合同雙方在訂立合同時所考慮到的”,,則應認為該情勢變化不屬于當事人約定的風險分配范圍。
此時,,當事人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特約便存在隱蔽型漏洞,。雖然按照合同字面含義受有不利一方當事人應當承受所有風險,但斟酌當事人合同計劃,,重大情勢變化造成的風險已經(jīng)超出了當事人訂立合同時的共同預期,,當事人對該風險負擔問題欠缺實質合意。對于當事人合意的隱蔽性漏洞,,應當采用目的性限縮的方法,,將不符合當事人締約計劃的情形排除于合同范圍之外。雙方當事人相互對立的意思表示達成一致是雙方法律行為的一般成立要件,,由于對當事人約定進行目的性限縮后就實際發(fā)生的重大情勢變化已經(jīng)不存在風險分配的合意,,受有不利一方當事人可以主張情事變更救濟,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特約便因欠缺合意而不成立,。因此,,本文主張,《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第32條第4款中規(guī)定的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特約無效,,應當理解為該約定“不成立”,。可以類比的是,,《民法典》第496條是存在形式約定但欠缺實質合意時認定法律行為不成立的另一例證,。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盡管雙方存在形式上的表現(xiàn)為格式條款的約定,,但對方當事人因格式條款提供一方未履行提示說明義務而沒有注意到或者沒有充分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故而對該條款欠缺實質的合意,因此該格式條款不能成為合同內容,。與之類似,,如果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的特約超出了當事人實質合意范疇,,則該約定也不成為合同內容。
當事人合意是否存在隱蔽型漏洞,,即實際發(fā)生的重大情勢變化是否屬于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特約所涵蓋的風險范圍,,首先需要對合同進行解釋?!睹穹ǖ洹返?42條第1款規(guī)定了有相對人意思表示的解釋方法,,學理上也發(fā)展出了文義解釋、體系解釋,、歷史解釋,、目的解釋、參照習慣和慣例原則,、誠信解釋等合同解釋的基本原則,。判斷當事人間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特約所能涵蓋的風險范圍,也需要依據(jù)上述解釋原則探究當事人的真實合意,。如在“(略)、田莉莉租賃合同糾紛案”中,,雙方約定不得因天氣等不可控因素主張減免租金,,法院以此為由拒絕了承租人因疫情原因主張減免租金的主張。但本文認為,,根據(jù)當事人約定之文義和交易背景,,應當認為疫情超出了當事人約定的合意范疇。當事人約定列舉的不可控因素為天氣因素,,基于同類解釋規(guī)則,,只有與天氣相當?shù)囊蛩夭艑儆诤弦夥秶>秃贤男械剡|(略)的天氣情況而言,,雙方可能遇見的惡劣天氣僅可能是較少的,、短期的,而新冠疫情的影響范圍之廣,、對施工作業(yè)影響效果之大,,已經(jīng)遠超當事人締約時的預期。因此,,雙方的約定不應排除當事人主張情事變更救濟的權利,。再如,在“(略)(略)花城制藥廠合同糾紛案”中,,雙方約定就合作藥品的價格不得主張情事變更救濟,,但在合同中同時約定“因國家藥品標準改變,雙方可以另行磋商”,。法院通過體系解釋方法,,認定因國家藥品標準改變當事人可以主張情事變更,,值得贊同。
在合同解釋一般規(guī)則之外,,有必要結合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特約的具體特征進行討論,。具體來講,在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特約中,,重大情勢變化的異常程度,、重大情勢變化與合同訂立之間的時間間隔、重大情勢變化對一方當事人帶來的不利影響程度,、一方當事人為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特約所支付的對價,、不同的交易習慣等因素,均可以對確定當事人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特約所能涵蓋的風險范圍具有重要影響,。重大情勢變化越異常,、變化發(fā)生時間和合同訂立時間之間的時間間隔越長、該變化對一方當事人帶來的不利影響越大,、對方當事人為該特約支付的對價越低,、根據(jù)交易習慣適用情事變更的標準越低,該重大情勢變化的發(fā)生超出當事人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特約合意范疇的可能性便越大,,(略)論的方法探究當事人訂立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特約時的真實合意,。
此外,情事變更造成的履行障礙類型也對確定當事人合意范圍具有一定意義,??陀^情勢變化造成的合同履行障礙可以分為“對價障礙”和“目的障礙”,前者指的是嗣后情勢變化導致給付和對待給付嚴重失衡,,后者指的是雖然債務人還能進行給付并產(chǎn)生給付效果但情況變化導致債權人對給付不再享有利益或者利益明顯降低,。這一分類對于判斷當事人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特約所能涵蓋的風險范圍具有重要意義。相較“目的障礙”,,“對價障礙”中當事人合意存在隱蔽性漏洞的可能性更大,。一方面,“目的障礙”中一方當事人所受不利影響至多不會超過其根據(jù)原合同所應支付的對價,,并且即使不允許其主張情事變更,,受有不利一方當事人仍可主張對方當事人承擔減損義務以降低其應承擔的損害賠償數(shù)額,情事變更對一方當事人帶來的不利影響相對可控,;而“對價障礙”中客觀情勢變化可能造成給付和對待給付嚴重失衡,,對一方當事人帶來的不利影響可能并不存在任何客觀的界限。如因戰(zhàn)爭等原因導致成本價格上漲,,債務人履行成本可能遠超合同價款數(shù)倍,。情勢變化對一方當事人帶來的不利影響越嚴重,該情勢變化超出當事人訂立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特約合同計劃的可能性便更大,。另一方面,,“目的障礙”所涉給付的適用性風險原則應當由債權人承擔,,只有對方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使用目的并且使之成為自己的目的,使用可能性才能成為交易基礎,。而當事人在合同中明確約定排除情事變更的適用,,一定程度上意味著債務人不愿意與債權人分擔給付的適用性風險,債權人目的障礙所帶來的不利影響應當由自身承受,,原則上無權再主張情事變更救濟,。
綜上所述,真正的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的特約只能存在于當事人合意漏洞領域,,應通過目的性限縮的方法限制當事人合意范圍,。如果實際發(fā)生的重大情勢變化超出了當事人實質合意范圍,則應當認為當事人約定不成立,。

結語
主張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特約無效的觀點,,主要從情事變更制度的規(guī)范意旨、此類特約違反公序良俗或者不符合當事人真實意思角度證成其正當性,。但情事變更制度并非誠實信用,、公平正義等客觀準則對契約自由的限制規(guī)范,而是對當事人合意漏洞填補的工具,,情事變更制度規(guī)范意旨本身不能直接推導出排除該制度適用之特約無效的結論,;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的特約具有事前棄權、概括約定,、涉及難以預見情勢且通常不存在獨立對價等特征,但這并不意味著該特約必然不符合當事人真實意思或者違反了公序良俗,。排除情事變更適用之特約與具體的風險分配約定之間并非涇渭分明,,而只存在程度上的差異,將其進行二元界分并規(guī)定不同法律效力的正當性實存疑問,。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特約是當事人對未來合同履行所涉風險的自主安排,,有助于激勵當事人提前采取措施規(guī)避和分散風險,原則上應當予以尊重,。當然,,這一約定應受公序良俗等法律行為一般禁令的審查。同時,,排除情事變更適用之特約本質上屬于風險分配約定,,而任何一種風險分配約定都是有界限的,實際發(fā)生的重大情勢變化可能遠遠超出當事人訂立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特約時所設想的合意基礎,。法院應綜合重大情勢變化的異常程度,、重大情勢變化與合同訂立之間的時間間隔、重大情勢變化對一方當事人帶來的不利影響程度,、一方當事人為排除情事變更適用特約所支付的對價,、不同的交易習慣,、情勢變化造成的合同障礙類型等要素,考察當事人真實意思,。如果實際發(fā)生的重大情勢變化超出了當事人真實合意范圍,,則超出部分因欠缺當事人的實質合意而不成立。
(責任編輯:殷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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